索引號: hashbj/2023-00055 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通知
            發布機構: 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 文號:
            成文日期: 2015-01-01 發布日期: 2015-01-01 有效性: 有效
            名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
            來源: 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 發布時間:2015-01-01 09:42 累計次數: 字體:[ ]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辦法

            環境保護部令 第28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實施按日連續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引導和督促排污者及時改正環境違法行為。

            第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決定和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等相關信息。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五條排污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違法傾倒危險廢物的;

            (五)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第六條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 增加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三章 實施程序

            第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檢查發現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進行調查取證,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按日連續處罰決定應當在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后作出。

             第八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當場認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在現場調查時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需要通過環境監測認定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范要求進行監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取得環境監測報告后三個工作日內向排污者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

            第九條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環境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具體條款和處理依據;

              (四)責令立即改正的具體內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擔按日連續處罰的法律后果;

              (六)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送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暗查方式組織對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改正情況實施復查。

              第十一條排污者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復查前,可以向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改正情況,并附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時發現排污者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可以對其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時發現排污者已經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或者已經停產、停業、關閉的,不啟動按日連續處罰。

            第十三條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拒不改正:

            (一)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發現仍在繼續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復查的。

             第十四條復查時排污者被認定為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再次作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并送達排污者,責令立即停止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并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排污者再次進行復查。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書。

              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

              (二)初次檢查發現的環境違法行為及該行為的原處罰決定、拒不改正的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按日連續處罰的起止時間和依據;

              (四)按照按日連續處罰規則決定的罰款數額;

              (五)按日連續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名稱、印章和決定日期。

            第四章 計罰方式

            第十七條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日數為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復查發現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之日止。再次復查仍拒不改正的,計罰日數累計執行。

            第十八條再次復查時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已經改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之后的檢查中又發現排污者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重新作出處罰決定,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周期重新起算。按日連續處罰次數不受限制。

            第十九條按日連續處罰每日的罰款數額,為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

            按照按日連續處罰規則決定的罰款數額,為原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罰款數額乘以計罰日數。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針對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可以同時適用責令排污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因采取上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違法排污行為的,不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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