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hashbj/2023-00058 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通知
            發布機構: 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 文號: 公治【2014】853號〔〕號
            成文日期: 2015-01-01 發布日期: 2015-01-01 有效性: 有效
            名稱: 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
            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
            來源: 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 發布時間:2015-01-01 09:51 累計次數: 字體:[ ]

            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

            公治〔2014〕853號

            第一條為規范環境違法案件行政拘留的實施,監督和保障職能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辦理尚不構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第三條《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達責令停止建設決定書后,再次檢查發現仍在建設的;

            (二)現場檢查時雖未建設,但有證據證明在責令停止建設期間仍在建設的;

            (三)被責令停止建設后,拒絕、阻擾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核查的。

            第四條《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達責令停止排污決定書后,再次檢查發現仍在排污的;

            (二)現場檢查雖未發現當場排污,但有證據證明在被責令停止排污期間有過排污事實的;

            (三)被責令停止排污后,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具有環境保護管理職責的部門核查的。

            第五條《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過隱蔽的方式達到規避監管目的而設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臨時排污管道;

            滲井、滲坑是指無防滲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滲作用的、封閉或半封閉的坑、池、塘、井和溝、渠等;

            灌注是指通過高壓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第六條《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偽造用于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動監測儀器設備的監測數據,包括以下情形:

            (一)違反國家規定,對污染源監控系統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或者對污染源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破壞、損毀監控儀器站房、通訊線路、信息采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采樣泵及其它監控設施的,以及破壞、損毀監控設施采樣管線,破壞、損毀監控儀器、儀表的;

            (三)稀釋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擾監測數據的;

            (四)其他致使監測、監控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情形。

            第七條《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通過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后,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情形。

            第八條《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達責令改正文書后再次檢查發現仍在生產、使用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及時完成責令改正文書規定的改正要求的;

              (三)送達責令改正文書后,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農業、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主管部門核查的。

              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是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

              第九條《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違法行為主要獲利者和在生產、經營中有決定權的管理、指揮、組織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工作人員等。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環境違法案件,應當制作案件移送審批單,報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十一條案件移送部門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單;

              (二)案件移送書;

              (三)案件調查報告;

              (四)涉案證據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單;

              (六)行政執法部門的處罰決定等相關材料;

              (七)其他有關涉案材料等。

              案件移送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卷材料應當為原件,移送前應當將案卷材料復印備查。案件移送部門對移送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二條案件移送部門應當在作出移送決定后3日內將案件移送書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至同級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要求受理。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案件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內書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門補充移送相關證據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調查取證。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認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決定行政拘留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決定書抄送案件移送部門。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條件的,應當在受案后5日內書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門并說明理由,同時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門收到書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應當依法予以結案。

            第十六條實施行政拘留的環境違法案件案卷原件由公安機關結案歸檔。案件移送部門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交回執等公安機關制作的文書以及其他證據補充材料復印存檔,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對下級部門經辦案件的稽查,發現下級部門應當移送而未移送的,應當責令移送。

            第十八條當事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移送部門應當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做好行政復議、行政應訴相關工作。

            第十九條本辦法有關期間的規定,均為工作日。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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