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hashbj/2023-00060 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通知
            發布機構: 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 文號:
            成文日期: 2019-05-30 發布日期: 2019-10-01 有效性: 有效
            名稱: 南通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南通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來源: 南通市海安生態環境局 發布時間:2019-10-01 09:55 累計次數: 字體:[ ]

            南通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3月27日南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0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等規模以下養殖的污染防治。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的認定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依照國務院《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執行。

              第三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促進畜禽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網絡,定期對轄區內畜禽養殖和污染防治情況進行調查登記,組織實施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工作,協助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組織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

              市、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與服務,組織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村規民約,發現畜禽養殖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條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應當依法履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義務。

              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劃定畜禽禁止養殖區域、限制養殖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專業戶不得在畜禽禁止養殖區域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

              畜禽限制養殖區域內不得新增畜禽養殖專業戶,已有的畜禽養殖專業戶不得擴大養殖規模。

              畜禽禁止養殖區域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專業戶,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關閉,致使其遭受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八條畜禽養殖專業戶從事養殖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

              (二)滿足動物防疫條件要求;

              (三)符合環境保護管理要求;

              (四)符合土地管理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應當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并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條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不得滲出、泄漏。

              畜禽糞便、污水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不得向水體等環境排放。

              第十一條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采取糞肥還田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畜禽養殖規模,規劃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中心,為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廢棄物處理社會化服務。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扶持建立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運服務體系,組織建設田間儲糞池、輸送管網等設施。

              鼓勵畜禽養殖專業戶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設施。

              第十三條對染疫畜禽及其糞便、尸體等廢棄物,應當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向水體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向其他環境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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